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58號
ULDM,114,虎簡,5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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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傷害、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無法感受刑罰帶
來之警惕,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
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被告係以徒
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及照價賠償,足信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以暴力為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竊得之物照價賠償,有 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偵字卷第27頁),足信雙方 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法 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2號  被   告 林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架上橘子 工坊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店長彭成源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彭成源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和解書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橘子工坊洗衣精補充包1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 雙方業已和解,被告已賠償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依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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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