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6號
ULDM,114,虎簡,16,2025040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智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遭吊扣2年,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
○○鎮○○00○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自蝦皮賣場網站,以新
臺幣10,000元代價,向年籍不詳之人訂製偽造「AXV-8071」
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接續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之,足生所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顏智勇於113年9月14日駕
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於在雲林縣虎尾鎮,乃於11
3年9月19日通知顏智勇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智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㈣本案汽車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群(總)字第M102304
號函暨鑑定報告。
 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XV-8071號之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顏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購得前揭偽造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
本案汽車,直至113年9月1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扣得前揭
偽造之車牌而查獲,期間多次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
車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並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
照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47至 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