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46號
ULDM,114,虎交簡,4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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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忠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4年3月7日0時許起至1時10分時止,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林建忠騎車行至雲林縣虎尾林森路2段與
德興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林建忠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時36分許,對,林建忠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第KAW029864、第K6OA00622、第K6OA00623、第
K6OA00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
、第35條第3項、第9項)。
 ㈣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知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㈤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
金刑,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
刑,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
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
一定程度危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罹患口
腔癌,職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速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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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