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28號
ULDM,114,虎交簡,2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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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行「56分許」更正
為「40分許」、第6行「不慎自後追撞停等紅燈」補充更正
為「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遭法
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行屬其第4次因酒後駕車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
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
參以本件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值4倍,酒醉程度甚高,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更不慎肇事與他人車輛發生
碰撞(致車損,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師公、經濟狀況
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李宗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於114年2月2日16、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之9住處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 ,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154縣道與雲28之2鄉道交岔口,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廖國棟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未致廖國棟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而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李宗哲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國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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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