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7號
ULDM,114,聲,8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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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豪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豪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豪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
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9日)前所為,而本院
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
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
月17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
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3)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
頁)。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
期徒刑6月、罰金30,000元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公共危險案件,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3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可
知受刑人上開涉犯案件之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別。復考量受
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
查表內固表示有意見,但未具體敘明希望法院考量之相關因
素(本院卷第15頁)。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前
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上開函文於114年2月5日
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另寄至受刑人
戶籍地之意見調查表則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有本院送
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參。參酌上開規範
意旨,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已大幅限縮刑之裁
量空間,本院認為應無必要再以公示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之
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 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至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 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蘇豪家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17日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5號 ⒉11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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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