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76號),對於本
院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廖家豪(下稱聲請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並無集團性竊盜手法,也有工程行之
正當工作收入,原羈押處分僅泛指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並臆測集團性竊盜手法,並無事實根據。聲請人已
知悔悟,並無再犯念頭,可以其他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
聲請人與父親廖永宏因本案同遭羈押,家中陷入經濟困難,
需要聲請人先行交保以分擔家中經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6號竊盜案件,屬該案受命法官應合議
辦理之刑事案件,故聲請人本案所不服者,係本院受命法官
所為羈押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
」)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準
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
請。又聲請人在民國114年4月28日即處分後之6日內具狀提
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羈押
,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
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
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
該條犯罪之虞。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聲請人對於起訴意旨所指在113年10月9日至114年3月1日間共
19件竊盜機車案件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永宏之供述
大致相符,且有卷內相關監視錄影、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
認聲請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依上開行
竊之犯罪事實,可知聲請人係在約5個月期間內,犯下共19
件竊盜案件,平均每個月犯超過3件,不到2週就行竊1次,
客觀而言,行竊之頻率及次數均高。且聲請人在偵訊中竊取
機車,就是為了變賣給外籍移工以獲取不法利得。今聲請人
自承家中經濟困難,可知促使其犯下該案竊盜案件之環境動
機並無任何變化,聲請人僅口頭陳稱已知悔悟不敢再犯,實
無從令人遽信。本院認為聲請人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危險性
仍高,且難以透過其他替代方式以約束聲請人之行為。經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聲請人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
⒊至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並無事實根據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
盜犯行之虞等語,然聲請人確實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案
件,業如前述,本院受命法官所指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等
情,要非無據。又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如何改善,並非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所須判斷之點,聲請人以此作為撤銷羈押處分
之理由,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並核閱卷證後,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
處分之適法性,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