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5號
ULDM,114,聲,33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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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1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簽立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
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
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施用
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
尚有不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1頁之上開調查表
及本院卷第149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表)等情,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中之「111.11.4」,應予更正 為「111.11.24」,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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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