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5號
ULDM,114,聲,3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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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存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存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存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分別係於民國111年10月、12月間,罪質有所差異,然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同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後再持所
竊得信用卡、金融卡予以盜刷,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
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王存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1日 114年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18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85號)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號執行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4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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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