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倫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
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
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如附表「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3至6號所示案件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於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就本
件聲請寄送之意見查詢表中,除表示下述有關不在本件聲請
範圍內之另案執行方式等意見外,並未就本件聲請表示其他
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四、另受刑人於前揭本院寄送之意見查詢表中,雖有表示其欲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法字第8872號之1案件聲請易 科罰金,待繳納完再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惟此一受刑人意見 中所指之案件,並未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內, 故該案件如何執行、是否已執行完畢,均無礙於本院就本件 聲請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至該案件可否再與其他 案件(包含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由 檢察官依法認定、聲請,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許瑋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0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1年(共13罪)、1年4月(共11罪)、1年2月(共5罪)、1年1月(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間至同年6月24日 均在11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此一期間內 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6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361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1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18號 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4日 11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3日 均在110年5月某日至同年6月4日此一期間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