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8號
ULDM,114,聲,29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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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琨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琨猛知道錯了,希望能以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並未到案,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
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經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拘提被告,仍拘提未獲,嗣被告因另案通緝入勒戒所,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認為: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曾有10次之通緝紀錄,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到案,於本院審理中亦傳、拘無著,於113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到案接受執行,經依法通緝後始到案執
行,而該案中觀察勒戒只是短期失去自由,被告都有逃匿的
情形,則本件被告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時,為了避免刑之
執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又被告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
錄,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司法追訴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罪質、
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被告提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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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