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4號
ULDM,114,聲,29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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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彰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彰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彰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
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刑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2罪,雖曾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存卷可參,然依上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性質相近,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收取贓款之工作,犯
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至112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 表編號1、3所示之7罪固另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檢察官 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 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6日 112年3月中旬至112年4月7日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697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35號(編號1、3所示8罪之罰金刑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850號(編號1至4所示1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間某日至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850號(編號1至4所示1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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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