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承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舜仁
聲 請 人 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忠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侯固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承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聲請
人承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海龍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所有,因被告侯固希涉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爰聲請暫行發還上
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
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
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
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繫屬中,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分別屬聲請人承龍公司、海龍公司所有,有聲請人
2人提出之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33頁),
而上開扣案車輛,係供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使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
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63
至64、73至85頁),是上開扣案車輛均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
,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車輛若
長期閒置、未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
能,有損扣押物之價值;又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
論終結在案,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再實際勘查上開
車輛之必要;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車輛是否發還之
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39頁)。是經綜合審酌扣押物之性
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
聲請人2人聲請暫行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上開車輛
予聲請人2人,由聲請人2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
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
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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