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5號
ULDM,114,聲,155,202504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鵬凱




具 保 人 吳氏玉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30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氏玉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氏玉鶯因受刑人孫鵬凱(下稱受刑
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由具保人繳納上開具保金後遭停止羈押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
3年執字30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
金額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受刑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
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3
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送雲林地檢署
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訴字376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若受刑人
無故未到案將逕行拘提,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否則若受刑人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經合
法通知後,屆時仍未到案,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
拘提,但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受刑人日後亦未配合主動到案
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具保人通
知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經傳喚通知執
行仍無故未到,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受刑人到庭,其等均
未遵期到庭,具保人表示會轉知受刑人聯繫本院等情,有本
院報到單(聲字卷第35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聲字卷第39頁
)各1紙在卷可佐。受刑人固然於庭後電聯本院,表示:我
有收到1年5月的執行通知,因為爸爸生病的關係,所以沒有
去執行,對於檢察官認為我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聲字卷第41頁)可參,顯
見受刑人知悉自己本案將屆執行,卻未曾嘗試向地檢署聲請
延緩執行,即無故經傳喚通知執行未到,顯有逃匿或拒絕到
案執行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接受執行
,復查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證該
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