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12、599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欽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群欽為易卜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卜通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現已解散)之董事,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吳群欽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前之同年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與陳素雲(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尚於另案偵
查中,故不予逕認有參與本案犯行)達成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並提供戶名「易卜通科技有限
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素雲,待陳素
雲於105年4月13日透過其配偶郭國昭(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尚
於另案偵查中,故不予逕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申辦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即影印本案臺企銀帳戶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上開轉匯款項為易卜通公司
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王鼎立會計師製作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再持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易卜通公司之設立登記,惟上開轉匯至本案臺
企銀帳戶之款項,於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前,業經匯回本案
陽信帳戶而返還予陳素雲,致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
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105年4月25日核准易卜通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
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群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陳素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易卜通公司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本案
陽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法第9條、刑
法第214條之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分別於107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然公司法第9條之該次修正,並
未變更上開公司法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而刑法第214條之該次修正,則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亦未變更實質內容,核均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皆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以借款充作不實股款之方式,據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
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再持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易卜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
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易卜
通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及易卜通
公司之資本真實性,且危害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本案申報之不實資本數額、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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