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5號
ULDM,114,簡,55,2025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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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紘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王莉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浚紘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王莉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浚紘王莉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被告許浚紘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被告王莉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或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王莉蓁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調解或達成和解,及其等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2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1號  被   告 許浚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莉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浚紘王莉蓁為朋友,王莉蓁於民國113年8月7日4時12分 許,前往許浚紘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以較有重量之石頭丟擲上址住處之玻璃窗, 並以腳踹門、徒手推倒盆栽,導致玻璃窗破裂毀壞、喇叭門 鎖毀壞、盆栽之容器破裂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浚



紘。許浚紘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因見上開景象,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王莉蓁,使王莉蓁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臉 、左手肘、雙手背挫傷、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許浚 紘、王莉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浚紘王莉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浚紘王莉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玻璃窗、盆 栽、客廳門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許浚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雖稱被告王莉蓁於上開時、地毀損鐵門、客廳門, 惟就鐵門部分,觀諸告訴人許浚紘提出之鐵門照片可見該鐵 門已老舊,未能見有何處係遭被告王莉蓁凹損、毀壞或不堪 使用之情,就客廳門部分,依告訴人許浚紘提出之照片未能 見門板有何凹損、毀壞或不堪使用之情事,則就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許浚紘單一指訴,尚難將被告王莉蓁以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被告王莉蓁涉犯毀損罪 嫌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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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