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成與許陳敏相識,知悉許陳敏已經80餘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利用前往許陳敏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住處拜訪之機會,趁許陳敏未及注意之際,拿
取許陳敏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並即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2分許
,騎乘其父蕭棕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未經許
陳敏同意,即將盜取之許陳敏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取款憑條上,偽造許陳敏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不實文書後,
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誤信係
經許陳敏授權前來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款項予蕭志成,蕭志成得手後隨即將許陳敏之存
摺及印章放回原處,並將5萬元自行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述許陳敏住處,以相同方
式拿取許陳敏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於同日9時53分
許,騎乘機車,至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未經許陳敏同意,即
將盜取之許陳敏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款憑條上,
偽造許陳敏欲提領帳戶內存款之不實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不
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誤信係經許陳敏授權
前來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而交付3萬元款項予蕭志成,蕭
志成得手後隨即將許陳敏之存摺及印章放回原處,並將3萬
元自行花用完畢。末因許陳敏之孫陳彥龍於同年3月15日帶
同行動不便之許陳敏前往第一銀行欲領款時,發現帳戶內餘
額不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17至19、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許陳敏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31至33頁)、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提款影像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0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476函暨函附告訴人許陳敏住家及指認存摺、印章存放位置照片(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3年12月11日一西螺字第65號函暨函附第一銀行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51至79頁)、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3年12月11日一西螺字第67號函(本院訴字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起訴書所載論
罪法條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次犯行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業已載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使該行員誤信係經許陳敏授權前來
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等節),且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
10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
人、銀行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被
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詐欺取
財之金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00元,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頁),然嗣後均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
代理人並表示: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屢次藉故拖延,至今除調
解時所賠償之5,000元外,其餘款項並未再給付,希望可以
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均在113年3月、被害人相同,及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表編號 1、2之取款憑條上蓋有「許陳敏」之印文共2枚,惟此係被 告持告訴人真正印鑑章所盜蓋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既均交予第一銀行行員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共計8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5,000 元前經被告於114年1月6日調解時償還告訴人,此部分既經 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賠償之7萬5,000元部分,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本院對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0 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許陳敏」印文1枚 0 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許陳敏」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