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0號
ULDM,114,簡,14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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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
號、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幸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堂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沛琳鐘文和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14張。
 ㈣附表編號2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GOOGLE地圖及地籍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2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
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部分,其行
竊財物之價值極為微薄,行竊動機意在供已食用,非在圖售
得利,且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平
和,惡性不重,又其年邁體弱,並為中低收入戶。而刑罰除
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
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
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
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
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2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經被害人領
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害人 鐘文和報警查獲時,落於地上遭車壓壞,為被害人鐘文和證 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被告已不復保有犯罪所得 ,亦無庸宣告沒收。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持之剪刀2支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宗案號 1 林幸堂於113年2月7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徒手竊取由王沛琳所管領之蔭瓜罐頭、麵筋罐頭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4元)得手。嗣經王沛琳發現報警並攔阻林幸堂離去,始悉上情。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2 林幸堂於114年1月29日1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支,剪取鐘文和種植於該地之花椰菜及A菜(價值約100元)得手,嗣欲離去之際,經鐘文和到場阻止,始悉上情。 林幸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2支沒收之。 114年度偵字第1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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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