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智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各與鄧兆宏、張麗櫻達成
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庸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
之重要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自稱「淑玲」及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等不詳成年人,要求其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
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
月15日,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淑玲」、「張瑞鵬」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鄧兆宏、
張麗櫻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暨女
網友照片擷圖共11張、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1份
及如附表各編號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尚無適用上開詐欺防制條例加
重處罰規定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如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及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被告得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被告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
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均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鄧兆宏、張麗櫻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
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共9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幫
助詐欺取財、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業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9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 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非鉅,且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前案距今已10年以上,又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已如前述,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 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各與告訴人2人達成之 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0 鄧兆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9時29分前某時,先後偽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YOYO」、「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等名義,向鄧兆宏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鄧兆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鄧兆宏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鄧兆宏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鄧兆宏與LINE暱稱「投顧助理-YOYO」、「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5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58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0 張麗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先後偽以LINE暱稱「分析師總指揮-詹嘉鴻」、「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投顧助理-YOYO」等名義,向張麗櫻佯稱:依照指示登入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股票及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張麗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5日10時44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麗櫻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5至80頁) ⒉告訴人張麗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張麗櫻提供之投資網站連結網址暨操作頁面、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投顧助理-YOYO」、「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財務-張嘉霖」之個人頁面擷圖共7張(偵卷第90至93頁) ②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偵卷第96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