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3號
ULDM,114,簡,12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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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2、10776、11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4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駿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貳面、車牌號碼試A7699號牌貳面均沒收。應
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碼55SWF4KBIFU0I7378號,下稱A車)因違規而遭吊扣牌照,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電子商城蝦
皮購物平台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後
(下稱本案甲車牌),並於同年月初某時許至113年8月20
日8時45分許間,將本案甲車牌懸掛於A車上,接續行駛於
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張睿軒將A車出借予不知情之陳玟妏(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陳玟妏則於113年8月20日8時45許,駕
駛懸掛本案甲車牌之A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路○○○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本案甲
車牌有異,並將本案甲車牌拆除後發現背面未有防偽標示
,而將本案甲車牌扣案,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8月10日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WECHAT暱
稱「johnny」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7699號牌2面
後(下稱本案乙車牌),並於同年月20日8時45分許後之
某時,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領取本案乙車牌後,即將本案乙車牌懸掛於A車上,接續
行駛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車牌所有
唐朝汽車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
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張睿軒將懸掛
本案乙車牌之A車停放於雲林縣○○市○○○街00號前,而經警
於113年9月5日17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適張
睿軒自其雲林縣○○市○○○街00號之住所走出後警方遂上前
盤查,張睿軒於盤查過程中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A車所懸掛乙車車牌是其所購買、懸掛之偽造
車牌前,即表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本案乙
車牌,並經警送經驗定確認為偽造之車牌,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9872號卷第7至11、47至49頁、偵10776號卷
第9至14、15至17頁、偵8366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易字卷
第41至49頁),核與證人陳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8366號卷第9至13、63至64頁)、證人即唐朝汽車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林家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776號卷第19至21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
話紀錄、簡訊、聯絡人截圖1份(偵9872號卷第29頁;偵107
76號卷第45至47頁)、扣案之甲乙車照片照片共4張(偵987
2號卷第69頁;偵10776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偵10776號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776號卷第31至35
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偵10776號卷第39至43頁;偵836
6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道路○○○○○○○○○0○○○000
00號卷第49頁;偵8366號卷第41頁)、A車、甲、乙車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10776號卷第51、53頁、偵8366號
卷第37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偵8366號卷第15至19頁)、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10號函1紙(偵10776號
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本院卷第29至31頁) 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甲、乙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6月初
某日至113年8月20日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及於113年8月20
日8時45分許後某時至113年9月5日17時35分許間,各接續在
A車上懸掛本案甲、乙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各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
,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參諸被告就本案乙車牌部分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警方詢問
被告時稱:警方於113年9月5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
○○街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A車懸掛本案乙車牌停放
於路旁,適被告自其雲林縣○○市○○○街00號之住所走出,並
告知警方A車為被告所使用,於盤查過程中即向員警坦承A車
原始車牌號為何及A車原始車牌現因違規而遭扣繳,因此被
告遂自網路上購買本案乙車牌,後續並由被告懸掛及使用等
語等語(見偵10776號卷第10至11頁)。堪認本案查獲過程
,乃被告駕駛A車懸掛乙車牌停在路旁,適警方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現,而被告並向警方坦白A車為其所使用,且被告因A
車原先懸掛之車牌業經吊扣並繳回,現今所懸掛之乙車牌則
是透過網路所購買。從而,被告向警察坦承A車所懸掛乙車
牌是其購得之偽造車牌前,警察並無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本案犯行,被告即向警察坦承上情,乃是於警察對其本
案犯行產生發覺前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其犯
行,足認其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吊扣車
牌之A車,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甲車牌懸掛使用,而經查
獲後,又再行懸掛本案乙車牌使用,其未因甲車牌已經查獲
而心生警惕,旋即又再重蹈覆轍再犯行使偽造本案乙車牌之
犯行,所為誠質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方便而向他人購買本
案甲、乙車牌,其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等家庭成員,其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家中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至45、4
8至49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犯罪 事實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



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爰就其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甲、乙車牌(各2面),均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輔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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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朝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