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惶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惶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為經
營以核對香港地區「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
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非法彩券(下稱本案非法彩券)之
上游組頭,竟仍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無償協
助其友人林稚鈞(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向「某
甲」簽注本案非法彩券,具體方法係由林勝惶透過其所使用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將林稚鈞之簽注內容轉知「某甲
」,若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
開獎號碼有林稚鈞所選擇之號碼,林稚鈞即屬簽中而可獲得
依所選擇玩法計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某甲
」所有。嗣因員警查獲林稚鈞涉嫌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由林
勝惶簽注本案非法彩券,並於112年12月8日早上6時40分許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對林勝惶執
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勝惶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詢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57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稚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稚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本案被告固有數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協助另案被告林稚鈞向
「某甲」簽注本案非法彩券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之該等行為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
施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
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核屬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
際參與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非法彩券為非
法賭博活動,竟仍接續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另案被告林稚
鈞之簽注內容轉知「某甲」之方式,協助另案被告林稚鈞實
施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
氣產生影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有使用行動電話來實施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所使用 之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參以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請求沒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該行動電話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