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41號
ULDM,114,港簡,4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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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國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20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
許進發所有之電動機車充電線1個得手。嗣經許進發發覺遭
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國副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進發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 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 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 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 意見,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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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