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40號
ULDM,114,港簡,4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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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累
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
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
已盡舉證責任。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構成累
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
舉證不足,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
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詳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
臻良好,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
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約新臺
幣5,000元),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9月21 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10月11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朝天宮廣場,徒手竊取吳振發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腳踏 車1部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吳振發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逢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發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吳振發所有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1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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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