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25號
ULDM,114,港簡,2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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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手
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宇傑明知對告訴人黃勝平
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僅具占有之權限,並無所有
權,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占之,竟未於借用後
返還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為上開侵占犯行,未於
借用上開物品後返還,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 案手機,為被告侵占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被   告 吳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黃勝平借用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嗣黃勝平於113年7月10日起多次要求吳宇傑返還本案手機 ,吳宇傑均藉故推辭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勝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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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