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3號
ULDM,114,毒聲,1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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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1229、1
397、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如附表尿液檢
驗結果欄所載,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參酌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作為
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經查,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
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另因
涉犯竊盜等案件,目前由臺灣雲林、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或提起公訴,且其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確實具有聲請意旨所指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足認被告確不適宜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
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尿液檢驗結果 卷證資料 1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152卷第25頁) 2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412卷第17頁) 3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1397號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397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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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