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0號
ULDM,114,易,16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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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之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前往雲林縣○○鄉○○
村○○段000地號林地,並攀爬鐵網圍欄欲進入「太陽能光電
園區」竊取電纜線,惟因雨後地面濕滑難以攀爬,被告將鐵
網圍欄壓至彎曲變形後,仍無法順利進入上揭「太陽能光電
園區」內而不遂。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欲離開現場之
被告,並扣得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及飼料袋1
2只,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
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而相應於我
國修正後之刑法對於普通未遂(障礙未遂)採混合說,目前
學界通說,對著手之時點亦採主客觀混合說,亦即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判斷,
行為人所從事之行為若已經形成對法益之「直接危險」時,
即屬著手。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
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
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
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
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
;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
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
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
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
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
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嫌,無非僅以被告戴
建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其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有持
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至雲林縣○○鄉○○村○○段0
00地號林地周遭,其目的係在於剪取該處太陽能光電園區內
之電纜線所使用,但因當時雨後地面濕滑,以致其難以攀爬
該園區圍欄,縱經嘗試仍未能成功而不遂等語(偵卷第94頁
),而此一過程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
(偵卷第27至39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7至149頁)等
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已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至太陽能光電園區周遭
,並嘗試攀爬該園區圍欄乙情,固堪認定。然而,依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及其原先之犯罪規劃,其需先成功攀爬過該太陽
能光電園區之圍欄,始能接近其偷竊標的之電纜線,否則實
無竊取之可能,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資料,實無
法證明被告已有成功攀爬圍欄而進入太陽能光電園區內,則
被告所為明顯未達於對園區內所設置之電纜線形成直接危險
之著手階段,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自不得以上開罪名
對被告相繩。
五、至檢察官雖有以114年度蒞字第162號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太陽能光電園區內有電纜線,且鎖定為竊盜之
標的,並攜帶工具著手攀爬該園區之圍欄至凹陷,自屬已著
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等語
(本院簡字卷第47頁),司法實務雖對於「著手時點」之判
斷標準及見解不一,有採取「實質客觀說」者,認為所謂著
手,係謂已不需要進一步之中間行為,便足以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並對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有採取「主客觀混合說
」者,認為應先以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為判斷背景,再以一般
人的角度去觀察是否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惟不
論採取何見解,在本案適用上,被告未能成功攀爬太陽能光
電園區圍欄而進入該園區內,尚無法對太陽能光電園區內之
電纜線形成直接危險,更遑論與竊取行為間仍尚須具備「成
功攀爬圍欄」此一中間行為而不具有密切關聯性,是檢察官
上開說明,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
揭所為,已達搜尋、物色財物或對太陽能光電園區內財物形
成直接危險之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
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易16
0卷第43頁)、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易160卷第
47至51頁)附卷可稽,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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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