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7號
ULDM,114,易,15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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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含同時),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李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116、117
、1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7、86至88、93、97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
開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供稱:這次
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時用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爰更正如前所示(詳見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
 ㈢被告就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
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
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
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查獲經過,被告供稱:警察
詢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自己坦承身上有毒品,也坦承有在
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所對面之巷子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警卷第6
至7頁)。而員警就本案查獲經過,表明是員警發現被告為
通緝犯,先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或違禁物,被告便主
動自褲子口袋取出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等情,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3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
3169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66至70頁)附卷足憑,
則在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及相關吸食用具,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以前,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既然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
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及
相關吸食用具,並向員警坦承其附表一編號3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規定。另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於警詢時即坦
承附表一編號3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提出後始為偵查機關發覺,但因其施
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合乎自首要件,仍得適用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數次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
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
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
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 號2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目前涉犯他案尚未判決確定,並尊重被告不 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爰不就本案數罪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2包、附表二編號3之海洛因2 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109號鑑驗書1份(毒偵837卷第203至205頁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 0515號鑑驗書1紙(毒偵1037卷第117頁)附卷可佐,且為被 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6至7頁,毒偵837卷第24至25、150 至151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之鏟管1批、玻璃球1顆、注射針筒2支 、針筒1批、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係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於卷(警卷第6至7頁,毒偵837卷第24至25 、150至151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837卷第43至47頁) ⒉扣案物照片2份(毒偵837卷第107至111、217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09號鑑驗書1份(毒偵837卷第203至205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0紙(毒偵837卷第225頁) ⒌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各1紙(毒偵837卷第221至223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山113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毒偵837卷第61至67頁)  ⒎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2981卷第41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山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2981卷第81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837卷第83至87頁)  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李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3 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住所對面之巷子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1至15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警卷第27至29、113、12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515號鑑驗書1紙(毒偵1037卷第117頁) 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警卷第19頁) 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3)1紙(毒偵1037卷第77頁) 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3)1紙(警卷第21頁) 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2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837卷第43至47頁) ⒉扣案物照片2份(毒偵837卷第107至111、217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09號鑑驗書1份(毒偵837卷第203至205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山113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毒偵837卷第61至67頁)  ⒌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2981卷第41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山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2981卷第81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837卷第83至8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3 海洛因2包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1至15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警卷第27頁至第29、113、12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515號鑑驗書1紙(毒偵1037卷第117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47號3-3)  4 鏟管1批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837卷第43至47頁) ⒉扣案物照片2份(毒偵837卷第107至111、217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09號鑑驗書1份(毒偵837卷第203至205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山113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毒偵837卷第61至67頁)  ⒌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2981卷第41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山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偵2981卷第81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837卷第83至87頁) ⒏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47號3-1)  5 玻璃球1顆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施用所餘之物 6 注射針筒2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7 針筒1批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8 鏟管2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1至15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警卷第27頁至第29、113、12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515號鑑驗書1紙(毒偵1037卷第117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47號3-2) 9 注射針筒4支 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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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