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6號
ULDM,114,易,10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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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榮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扣案之棒球棍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
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許順榮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許嘉珍
之糾紛,率然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許嘉珍、許祿貞之機車,又
以球棒攻擊告訴人許嘉珍,造成告訴人許嘉珍受有致骨折等
傷勢,所生損害不輕,其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雖坦承所犯
,但本案案發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據確鑿,被告自
白對本案之調查並無重大助益,且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之量刑為過多有利之
認定。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罪、傷害罪,分別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呈在卷,此部分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雲警091卷第25頁)  ㈡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雲警091卷第31頁至第32頁;雲警066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告訴人許嘉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雲警091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㈣許祿偵提出之照片13幀(偵10713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10713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   ㈡監視器光碟2片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3號  被   告 許順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榮許嘉珍(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因許順榮之機 車坐墊遭許嘉珍吐口水,許順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外, 持棒球棍砸毀停放在該處,由許祿偵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由許祿偵、許嘉 珍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致甲車2側後照鏡、左邊車身毀損,乙車2側後照鏡、 龍頭、右側車身、車尾車燈、前後擋泥板毀損,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許嘉珍、許祿偵,許嘉珍見狀遂外出查看,許 順榮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許嘉珍雙腳,許嘉珍 因而受有雙腿鈍傷、右腿3公分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許祿偵、許嘉珍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許祿 偵、證人即許嘉珍配偶徐宜坊、證人即許順榮配偶袁如意、 證人即許順榮之子許翔壹(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勘察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嘉珍恫稱:要 將告訴人許嘉珍2腳打斷,要打死告訴人許嘉珍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許嘉珍,使告訴人許嘉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許嘉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徐宜坊於偵訊 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袁如意許翔壹於偵訊中均證 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許嘉珍陳稱上開言詞等語,另佐以現 場監視器檔案僅有影像,而無錄音等節,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地是否確有陳稱上開 言詞,尚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而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之加 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實害 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 許嘉珍之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嘉珍心生 畏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 為,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



論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許順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榮許嘉珍(涉犯傷害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因許順榮之機 車坐墊遭許嘉珍吐口水,許順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外, 持棒球棍砸毀停放在該處,由許祿偵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由許祿偵、許嘉 珍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致甲車2側後照鏡、左邊車身毀損,乙車2側後照鏡、



龍頭、右側車身、車尾車燈、前後擋泥板毀損,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許嘉珍、許祿偵,許嘉珍見狀遂外出查看,許 順榮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許嘉珍雙腳,許嘉珍 因而受有雙腿鈍傷、右腿3公分撕裂傷、左側遠端腓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許祿偵、許嘉珍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三、證據:
(一)被告許順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祿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許嘉珍配偶徐宜坊於偵訊中之證述。(五)證人即許順榮配偶袁如意於偵訊中之證述。(六)證人即許順榮之子許翔壹(涉犯傷害等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 證述。
(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
(九)現場勘察照片23張。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7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安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涉 之傷害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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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