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SANA CHATCHAI 男 (民國82【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17、9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
陸肆、零點零零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ANSANA CHATCHAI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0.028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
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17號鑑驗書
各1份在卷可憑,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