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諺
邱文修
張家睿
上列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諺、邱文修、張家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承諺、邱文修、張家睿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8月1
0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55分許),在雲林縣
莿桐鄉埔尾村油車橋旁水流公廟前之公共場所,因故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承諺
持熱融膠條;邱文修及張家睿以徒手方式,追打洪天明、洪
嘉良,致洪天明受有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洪嘉良
受有頭部、背部、四肢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之部分業已撤
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及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調閱監
視影像,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文修、張家睿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36、141至143、153至155頁;
本院原訴卷第71至77頁)。
㈡被告林承諺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偵卷第1
5至17、19至24、153至15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洪天明、洪嘉良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9
至14、37至43頁)。
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5至6
7、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諺、邱文修、張家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3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承諺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惟查被告林承諺所持用以毆打被害人洪嘉良之
物,實係「熱融膠條」即起訴書所載之「塑膠棒」,此據被
告張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尚難認屬「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
屬同法條中不具加重條件之較輕之罪,無礙被告林承諺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
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亦未必相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或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各有差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林承諺、邱文修、
張家睿在公共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衝突時間不
長、人數不多,雙方互不相識,係因誤解而起,本為偶發事
件,尚無事前謀議之惡意存在,被害人洪天明、洪嘉良所受
傷勢亦非嚴重,復已調解成立,獲有相當之賠償並撤回告訴
,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
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9、73頁)。又被告等妨害公共秩序之
情節,較之幫派聚眾鬥毆或群集持械傷人者為輕,堪認其等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
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
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堪認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等科以
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容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細故誤解,未思理
性處理,率而共同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成
傷,並危害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相當之金錢賠償,獲被害人撤
回告訴,已如上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酌被告
林承諺學歷為高職肄業,經營小吃部,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被告邱文修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被告張家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經濟狀況勉以
維持(均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酌其等各別之
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
刑意見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