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0號
ULDM,114,原易,1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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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18號、第7759號、第8937號、第909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甲○○○分別為兄妹、祖孫關係,其與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丙○○:⒈不
得對乙○○及家庭成員甲○○○、葉秀梅李雨吉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⒉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及家庭成員甲○○○、葉秀梅
李雨吉為騷擾之行為;⒊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且均應依日
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⒋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員警於112年12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向丙○○執行本案保護
令,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傷害部分僅附表編號2)之各別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其與乙○○、甲○○○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分別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附表編號2)行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
害人2人有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相關戶籍查詢資料可考(
偵7518卷第27頁至第39頁),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傷害行
為,屬對家庭成員所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又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
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感到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畏懼,即可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
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之行為
,雖有罵髒話、敲打房門、破壞沙門門閂(小插銷掉落,並
不嚴重,警卷第27頁)、大力關門窗等行為,但結果只是影
響乙○○之感受或打擾被害人甲○○○之睡眠,應只該當騷擾要
件,而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程度,尚有誤會。又此部分法條條號相同、罪名相同,均為
違反保護令罪,只是違反的程度或態樣不同,應無庸再告知
違反的態樣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五行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命被告應遵守保護令之誡命,不得違反,然被告未遵守誡
命,對被害人實行騷擾、傷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且被告未
遵規定完成避免再犯之處遇計畫,其所為除違反保護令之規
定,並影響被害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略見悔意,另考慮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部分,並犯傷
害罪、附表編號5部分,未履行處遇計畫,犯罪情節較諸附
表編號1、3、4部分略重等情。並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次
數甚多,難以完全從輕量刑,及其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
之健康狀況,處境亦非甚佳,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
害人之意見,與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做木工,暨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整體衡量被告矯正必要 性等情,定如主文之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丙○○ 乙○○ 於113年6月4日19時10分許,對乙○○辱罵「幹你娘、破機掰」等語,而違反保護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乙○○警詢、偵訊之指訴(警803卷第3頁至第5頁;偵7759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9099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警978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警978卷第11頁)。 ⒋被告丙○○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1048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 2 丙○○ 乙○○ 於113年6月23日19時40分許,持垃圾桶毆打乙○○之左側腰部,致其受有左腰部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366卷第7頁至第10頁;偵775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警978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警978卷第11頁)。 ⒋113年6月2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1份(警366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366卷第17頁、第18頁)。 ⒍被告丙○○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1048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 3 丙○○ 甲○○○ 於113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於甲○○○於房內睡覺之際,不斷敲打甲○○○之房門,並破壞紗門之門閂後進入房內打擾甲○○○睡眠,而違反保護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警128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證人MAE MUNAH BT ABDUL KARIM NURTA(中文名:姆娜)113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警128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警978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警978卷第11頁)。 ⒌現場照片4張(警128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⒍113年7月2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1份(警128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⒎被告丙○○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1048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 4 丙○○ 乙○○ 113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對乙○○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並大力關閉窗戶,而違反保護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129卷第7頁至第9頁;偵9099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警978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警978卷第11頁)。 ⒋現場錄音譯文1份及影像光碟1片(警129卷第17頁、偵9099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⒌113年7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1份(警12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⒍被告丙○○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1048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 5 丙○○ 無 雲林縣政府前於113年1月4日以府衛企字第1139500029號函及本案保護令專責人員分別於同年2月16日、4月26日以電話聯繫、同年7月12日以傳送簡訊等方式,陸續通知丙○○應於113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丙○○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僅於113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到場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4小時,後續則以工作因素為由拒絕遵期到場。直至本案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即113年10月18日止,仍有14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尚未完成,而違反保護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警987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警987卷第11頁)。 ⒊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02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警987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⒋雲林縣衛生局聯繫紀錄1紙、簡訊通知擷圖3張(警987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⒌雲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告知書影本1份(警987卷第21頁)。 ⒍被告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出缺席紀錄1份(警987卷第23頁)。 ⒎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1月15日雲衛企字第1132001539號函1份(偵1048卷第7頁、第8頁)。 ⒏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7518卷第127頁、第128頁)。 ⒐被告丙○○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1048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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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