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
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考量被告雖坦承犯罪,但其經過
斗六公所人員一再的提醒、告誡、聯繫,竟然仍一再的以各
種藉口、缺席未報到,累計缺席時數達250小時(之後就申
報停役),對於役政管理與行政目的造成妨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派駐在雲林縣斗六鄉鎮市公所 服役,其明知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相關規定,替代役男不得 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即逾168小時),詎 其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故意,自113年9月30 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 7日。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兵籍表㈠至㈦、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替代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 事件通報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單 、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與被告通訊軟體通 聯及對話紀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3年11月27日斗六市民 字第1130401004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 就指定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