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43號
ULDM,114,六簡,4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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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觀察、勒戒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
事實欄第6行之「113年」前方補充「民國」、第8、9行之「
查訪,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查訪,察覺有施用
毒品後殘留之氣味,經徵得高豐順之同意,於113年10月13
日1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東和派出所
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豐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449、715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毒癮難以戒除;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具有「病
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應受非難之程
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高豐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豐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9、715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經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豐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10月13日13時,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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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