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飲酒後」之文
字,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
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
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 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王振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 悔改,於114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居處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 0○○道0號涵洞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公 共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