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8號
ULDM,114,交訴,18,202504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賴建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3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賴建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
遊覽車),本應注意於路口10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不得停車致影響行車視距,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
3年6月7日22時至23時許間,將本案遊覽車任意停放在雲林
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
邊。嗣於翌(8)日10時38分許,賴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與自行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江政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自行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賴建安陳韋霖違規停
放上開遊覽車影響視距,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本案貨車
因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江政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
傷、胸部挫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7分許
因多重器官創傷而不治死亡。嗣賴建安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霖之子江明育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霖賴建安(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27至28
頁、第157至1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政霖之妻劉芳妏於偵訊時之指訴(相卷第157
至159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
第37至3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各1份(相卷第167至177頁、第189至19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1至45頁)。
 ㈥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相卷第
71至1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7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
567號函暨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12月31日路覆字第1133022803A號函暨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65至68頁、第89至9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3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㈨員警職務報告暨照片1份(偵卷第83至85頁)。
 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相卷
第55至6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相卷第
67頁)。
 被告陳韋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33
至35頁、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85至90頁)
 被告賴建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29
至32頁、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85至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賴建安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賴
建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賴建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霖領有職業大客車駕
駛執照,對於路口10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
得停車乙事,應知之甚詳,竟為圖方便,率然將本案遊覽車
停在事發路口,影響來往車輛行車視距;被告賴建安駕駛本
案小貨車行駛至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
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左方車先行,且依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賴建安接近事發路口時,仍以每小時
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未有減速情形,被告2人上開注意義
務之違反,最終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
死亡,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渠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均已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其他家屬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諒,此
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170號調解書在
卷可稽,足見渠等對於自身過失行為均願意擔負民事賠償責
任,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僅肇因於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行經無交通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亦為本案肇
事原因之一,是當無從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
被告2人承擔。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陳韋霖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現職為職業遊覽車
駕駛;被告賴建安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獨居,入監前為板模工人等學經歷、生活處遇狀況,暨渠等
之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輕重,以及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書上載明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韋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賴建安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渠等既於本案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堪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渠等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全規則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被告陳韋霖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賴建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