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
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中山路4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適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祖母
甲○○,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手肘
擦傷、膝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傷等傷
害;甲○○則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及右側橈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頁)。
㈢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9
至21頁、偵卷第13至15頁)。
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4至26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31至37頁)。
㈥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7至57頁)
。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25
至29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43至45頁)。
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警卷第59至61頁)。
㈩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偵卷第13至1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
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渠等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
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遵守路權規
定,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屬於直行車、騎乘乙車駛至路口
之告訴人丙○○優先通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丙○○、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
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
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又其在本案發生以
前,未曾有過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告訴人
丙○○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
尚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生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之情節,
暨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勢結果、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之情形,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
,現從事銀行金融業之生活處遇近況,以及告訴人兼告訴代
理人丁○○於準備程序期間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刑度依法
處理,然後希望被告不要進去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