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7號
ULDM,114,交簡,3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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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
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
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李佳鴻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因李盈靜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李盈靜發生車禍,明
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騎車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
,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他人身體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
參,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交訴卷第39至4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19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 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李佳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嘉新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嘉新路與文化路口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進入文化路口 ,適有李盈靜騎乘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為閃避 李佳鴻而自摔,致李盈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擦傷3X1公分之傷害。李佳鴻明知騎乘A車已發生交通事故, 並造成李盈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



看、亦未經李盈靜同意即逕自騎乘A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 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二、案經李盈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鴻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後,自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已經在路口停一陣子,告訴人遠遠就看到我了,是告訴人李盈靜自摔,我沒有碰到她,我沒有肇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靜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未查看即自行騎乘A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 4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25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號誌,不當逆向進入路口後起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 險罪及過失傷害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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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