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號
ULDM,114,交簡,1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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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煒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煒翔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
行駛,行經中正路176號前時,本應於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有照明路段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路邊之行人詹宏博發
生碰撞,詹宏博因此受有左手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煒翔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
宏博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
頁、第73至75頁),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
在法庭上胡謅、消極面對補償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從未慰
問告訴人,刻意隱瞞自身職業,企圖脫免刑責,並對於調解
毫無誠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相關費用或強制險理賠,請法院
從重量刑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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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