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7號
ULDM,114,交易,8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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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天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
平路與西平路665巷口欲往斗六市區方向迴轉,原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即
冒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林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西平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被告迴車處,因而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4年3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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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