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7號
ULDM,114,交易,7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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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雲林縣○○鎮○○里○○
○號110107號旁之自用倉庫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文
煇並未注意即逕左轉停等倉庫大門開啟,適逢對向有告訴人
周威志騎乘MLS-7618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遂致其閃避
不及倒地滑行碰撞上述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氣血胸併
肺挫傷及皮下氣腫、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外傷
性休克、脾臟破裂切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因而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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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