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1號
ULDM,114,交易,5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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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崇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崇獻於民國112年9月29日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
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工專一街芳安27電桿前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反超速行駛通過,適告訴人劉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應行駛車道,亦疏未注意,開啟左方向燈逕
由右側路肩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右手大拇指脫臼、左手4、5指間撕裂傷、左側肋骨
骨折併胸壁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於114年4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
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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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