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號
ULDM,114,交易,2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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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賢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賢立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林外環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林外環路與顏厝寮路口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左方向燈及注意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逕行
左轉,適有李宛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同向左後方駛近,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宛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下巴挫傷、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顏賢立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
,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宛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賢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徵
詢檢察官、到庭之告訴人家屬意見,認本案為應科處拘役之
案件(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缺席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核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肇事前我騎乘
重機3HQ-170號由水林外環路左轉顏厝寮路方向行駛(未打
方向燈),行經肇事路口與另一台機車沿水林外環路西往東
同方向行駛,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我的左車身與對方車頭導
致對方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偵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李
宛真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5至19、91至9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
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偵卷第21至41、51、55、65至71、75至77
頁)在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
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
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
向燈及注意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逕行左轉,疏未注
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為肇事主
因,並使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
明,此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8至102頁)亦同此見解。至於告訴
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秩序之肇事次因,但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
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時序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
係發生該車禍及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
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及違規態樣,又其肇事責任為主因暨所生損害範圍,再
被告犯後未曾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
(偵卷第53、91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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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