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
班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科班一路與科班二路口
右轉時,本應注意貨車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
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右轉,撞及同向
在後由告訴人許美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鈍傷、左膝內側半月軟骨損傷及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