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余佳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至98、121至1
25、129至13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法對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
格。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劉又菱成立調解,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劉又菱成立 調解,已獲告訴人劉又菱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 卷第135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 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 償義務,及為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再觸法網,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應注意如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3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 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淑慧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張淑慧 )(警卷第59頁)
㈡告訴人劉又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 又菱)(警卷第99頁)
⒉嘉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李英豪」名片翻拍照片、訂 購合同影本、機票訂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21至125頁) ⒊香港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5頁) ⒋告訴人劉又菱提供之通話紀錄暨暱稱「陳利民」臉書截圖 (警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 ㈢被告余佳怡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列印單及Ibon機台頁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17頁)
㈣被告余佳怡提出之「代銷D彈性App Store卡」收據、7-11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5至 37頁)
㈤被告余佳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51至53頁)
㈥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余佳怡)(警卷第97頁) ㈦被告購買APPLE 點數之單據(本院卷第45至81頁)
㈧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余佳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怡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 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某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以郵政寄送之方式,將甲、乙帳戶之之金融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淑慧、劉又菱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取走,並以 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次犯 罪所得。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先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又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佳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係遭對方脅迫,如不願交出會對伊之家人不利,然被告並未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證明確實係遭人所脅迫。 2、坦承有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銀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淑慧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又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又菱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入甲及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及乙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已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林源」、「金銀島阿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並無遭詐欺集團成員脅迫之事實,是其辯稱如未交出帳戶家人將遭不利,並非可採。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回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即已先掛失金融卡,後於113年1月10日再申請核發新金融卡之事實,以此佐證被告係有計畫將乙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個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請審酌被告犯後仍 否認犯行,且提供不只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金額等因素,量處至少有期徒刑6月,以資儆懲。四、末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本件帳戶相關物品均未據扣案,然 因案發後本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原物自難認有財產上之價 值,且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請貴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是否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淑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檸檬」結識告訴人張淑慧,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3萬元 甲帳戶 2 劉又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7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利民」,將告訴人劉又菱 加為好友,待取得劉又菱之信任後,復向其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11萬3,000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