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木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上兩
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溥
孝、陳昱妃,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更將中信外幣帳戶內之金額匯
款至附表中第五層國外之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溥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引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木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溥孝於警詢(偵4436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10328卷第19至2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328卷第39至41頁)、遠傳資料查詢(偵緝卷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6773號函檢附之「客戶開立數位存款帳戶資料」(偵緝卷第63至69頁)、邱孟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28卷第53至56頁)、林軒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0328卷第57至61頁)、張家容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0328卷第63至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246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份(本院卷第33至55頁)、鄭騰榮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
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
規定。又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否
認洗錢犯行,是其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原為6
年11月以下,然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
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洗錢既遂、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
不一之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誠無足取,且因該等款項均遭匯往國外帳戶,使附表所示
之人無回復財產損害之可能。復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未能填補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 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 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好處( 本院卷第76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而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民國)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民國)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民國)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民國)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金額(美金)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證據出處 0 謝溥孝(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LINE暱稱:「娜娜」之人傳送投資網站之連結予謝溥孝,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溥孝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49分許 112年1月13日13時許 2萬1,000元 2萬元 鄭騰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10時17分許 176萬元 徐木勇中信帳戶 112年1月13日10時20分許 176萬元 徐木勇中信外幣帳戶 112年1月13日10時23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7,850(美金)(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X X X ㈠告訴人謝溥孝相關證據: ⒈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4436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謝溥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4436卷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謝溥孝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4436卷第37至39頁) ⒋告訴人謝溥孝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436卷第17至22、25至27頁) 0 陳昱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8日11時12分許,LINE暱稱:「潘俊賢」之人傳送投資網站之連結予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致陳昱妃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9日9時46分許 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 112年1月9日9時49分許 5萬元 邱孟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張家容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4分許 61萬元 徐木勇中信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 66萬元 (新臺幣) 徐木勇外幣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32分許 4萬0,842元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陳昱妃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妃證人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328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昱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投資軟體截圖畫面1份(偵10328卷第25至29頁) ⒊告訴人陳昱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328卷第69至83頁) 5萬元 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林軒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2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39分許 116萬8,000元(新臺幣) 112年1月11日10時40分許 3萬8,337元 112年1月11日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 97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10時32分許 9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3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