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許語庭」之人(下稱「許語
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直接犯意聯絡,並與「許語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
許語庭」以外其餘成員),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許語庭」。嗣
「許語庭」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教導乙○○經營電商為由,致乙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20時
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
復依「許語庭」之指示,於同日22時11分許、23時33分許將
本案帳戶內之7,015、10,015元轉帳匯出,並於其他時間依
指示轉出或提領其他款項(均含乙○○匯入之5,000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57至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41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至55頁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所犯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
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
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
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適
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4頁),而無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適用,而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認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中間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後最
低度刑較中間時、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①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
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
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
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
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
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依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依上開判決
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處斷刑,就得否
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洗錢法之
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
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依「許語
庭」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屬本案犯
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
案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許語庭」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3年
,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28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不需調解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意向調查暨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53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農業、薪水不固定、與父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 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674元【見偵卷第21頁】,且尚應與 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 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