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紘(原名:林冠維)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林亦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
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亥○○(原名:天○○)、辰○○均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
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
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而
各自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亥○○透過其年籍不詳、綽號「錢俊傑」之友人,而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
以上,詳後續),其為圖謀「小黑」所允諾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某地將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甲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與
密碼交付予「錢俊傑」後,再由「錢俊傑」轉交予「小黑」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並因此獲得「
小黑」給付之10萬元報酬,嗣「小黑」再另提供偽造之對話
紀錄予亥○○,以供其到案說明躲避查緝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①、2至25「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編號1①、2至25「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1①、2至25「匯款/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亥○○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
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㈡辰○○於111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
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並再透過「高芷婷」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寬」取得聯繫後,而約定由辰○○
先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林永寬」提供之金融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林永寬」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其等代為匯入不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以便向銀行貸款,辰○○即於辦妥約定轉帳及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後之111年11月11日10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林永寬」本案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林永寬」
、「高芷婷」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丙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丙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6至3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1、26至3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6至37「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②、26至37「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編號1②、26至37「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
案丙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
。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
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
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
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固曾分別以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
7、1080、1831、2011、3276、3586、3983、4442、4861、4
9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8946、
9157、125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偵字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08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被告亥○○前案)
,就被告亥○○前案所涉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3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部分之事實;被告辰○○亦曾經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819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不起訴
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
第71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53、2468、3418
、3516、4419、49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被告辰○○前案
),就被告辰○○前案所涉提供本案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26至3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部分之事實均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告訴人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宙○○、壬
○○等2人,兩案之被害人殊異,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
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
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
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亥○○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被告辰○○提供本案丙帳戶
資料,而被告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3至25、被告
辰○○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26至37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固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
被告亥○○前案及被告辰○○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既認被告亥○○、辰○○前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
起訴不可分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先前就被
告亥○○就附表編號3至25所示犯罪事實之不起訴處分無效、
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6至37所示犯罪事實之不起訴處分亦無
效,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附表編號3至34所示之犯罪事實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亦有對被告亥○○、辰○○及其等辯
護人踐行相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告知(本院卷一第326、328
至329頁),應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號)部分
,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亥○○、辰○○及其等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89、278
、335至375、455至4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253至279、325至375、453至460頁),並有被告林紘
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續卷第153至
163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03號、112年
度偵字第1037、1080、1831、2011、3276、3586、3983、44
42、4861、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77至81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本院卷第83至8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1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87至90頁)、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46、9157、12524號、113年度偵字
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91至94頁)、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959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95至9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840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及附表編號1至25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將本案丙案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而將本案丙帳戶資料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本案附表編號1、26至3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遭本案
詐欺集團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並
陷於錯誤後,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26至37「匯款/轉
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丙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對方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協助我包裝金流以便順利貸款,才依本
案詐欺集團「林永寬」之指示提供本案丙帳戶資料等語。被
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護稱:被告辰○○提供本案丙
帳戶資料之行為,皆係因遭逢車禍需支付賠償金,不得已需
尋求貸款協助,為能順利貸款,才會聽信本案詐欺集團可協
助貸款而交付本案丙帳戶資料,而因被告辰○○交付丙帳戶之
時,以貸款為詐術騙取金融帳戶之事件尚不普及,被告辰○○
並無從預見本案丙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之犯
罪所得,被告辰○○雖無對貸款未查證,然其行為與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於投資前亦未進行查證一般,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因而受騙,是尚難以被告辰○○未經查證即論斷被告辰○○得
預見遭詐欺之情形,又被告辰○○若本案丙帳戶經被害人報案
後遭凍結,其亦無法獲得貸款之金額,對被告辰○○並無好處
,故本案被告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辰○○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丙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後,而將本案丙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永寬」
,「林永寬」、「高芷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丙
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對附表編
號1、26至3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26至37
「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26
至3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
1②、26至37「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丙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之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偵續卷第41至
42、139至144、145至147頁、偵3832號卷第37至41頁、偵24
68號卷第17頁、偵2468號卷第6至8頁、偵3418號卷第4至5頁
、偵2053號卷第6至8頁、偵8190號卷第5至6頁、偵4419號卷
第6至7頁、偵4989號卷第5至6頁、偵3516號卷第9至11頁、
偵5947號卷第5至6頁、偵7195號卷第3至4頁、偵2053號卷第
38至40頁、警703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91頁、3
25至375頁),並有被告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偵3832號卷第47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9日通清字第1130033253號函暨被告辰○○帳
戶資料1份(偵續卷第121至129頁)及附表編號1、26至37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
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辰○○年約38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為科技大
學肄業,出社會後曾經營冰店、從事餐飲業等工作(本院卷
一第367至368頁),可見具有基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閱
歷及經驗。而被告辰○○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
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辰○○並坦承:我自己有申辦過車貸
、信用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辦理這些貸款時都不需要我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何「林永寬」等人要我
提供本案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見過「林永寬
」、「高芷婷」等人,只有與他們通過電話,我原本還要提
供我另一個中信銀行之帳戶,但因為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時,銀行行員稱我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有問題,所以沒辦法
辦理,並且需要請警察來確認,怕之後會有詐騙案件,我覺
得很麻煩就先走了,銀行行員也沒有叫我留下,所以後續我
只有提供辦理約定轉帳成功之丙帳戶,但對方未何不要沒有
辦理好約定轉帳的帳戶我也不清楚,後來我要去提領我另外
彰化銀行帳戶內的錢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我就懷疑「林
永寬」、「高芷婷」等人有問題,所以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
語(本院卷一第163至191、325至375頁)。
⑵而觀諸被告辰○○提出之與「高芷婷」、「林永寬」之通訊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暱稱「高芷婷」、「林永寬」之人
,雖係由被告辰○○主動聯繫,然在「高芷婷」與被告辰○○取
得聯繫後,均未提供被告辰○○有關其等所任職之融資公司資
料或其等職稱之名片資料,而使被告辰○○得知悉或了解其等
公司或身分,然被告辰○○對於此身分不明之人,亦未提出任
何問題或質疑,隨即向對方表達有貸款之需求。又其後之對
話過程中,「高芷婷」雖曾詢問被告辰○○之個人基本資料及
貸款狀況,並要求被告辰○○提出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惟
依被告辰○○當時回復「高芷婷」稱其為待業中而顯無穩定收
入之情形下,對於借貸之款項數額更未有具體規劃,而被告
辰○○除僅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以文字及帳號截圖回復「高
芷婷」說明目前借貸之情形狀及剩餘須償還款項外,並未再
主動提供「高芷婷」所要求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或任何文件
以佐證其財力狀況,亦或提出任何文件以說明其信用狀況,
以擔保被告辰○○日後償還債務之能力,然「高芷婷」卻未多
加追問,即以被告辰○○提出為數不多之資料開始為被告辰○○
為整合債務之規劃,並稱被告辰○○可透過包裝過件以順利貸
款,又隨即提供宣稱係代書「林永寬」之通訊軟體聯絡人資
訊供被告辰○○聯繫,而與「林永寬」之聯繫過程中,「林永
寬」亦僅要求被告辰○○須將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後再提供,更要求被告辰○○於面對行員
詢問時,須以虛假之內容回覆行員,且於中信銀行行員要求
警方到場確認帳戶情形時,隨即指示被告辰○○「那先不要辦
了、先出來了、沒關係你直接跟他說你先不要辦了、改天再
來辦理、不能讓銀行知道你是要包裝的、因為我們是走銀行
的漏洞」等語。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及被告辰○○自
身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資金流動之協助外,並未要
求被告辰○○提供其他財力證明或其他資料以協助被告辰○○辦
理貸款,而被告辰○○為具有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
歷與社會經驗之人,更有過辦理貸款之經驗,是被告辰○○更
應知悉僅有資金流動之存簿,而未有其他財力證明文件之情
況下,並無從向銀行辦理貸款。更何況,被告辰○○更已預見
「林永寬」係以活絡帳戶內金流之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
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即有向銀行詐貸的預見,難謂其就所
提供之本案丙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至被告辰○○
雖稱其有查詢過契約上之公司及確有姓名為「林永寬」之代
書,然依上開對話紀錄過程中,「林永寬」、或「高芷婷」
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以說明其等確為「林永寬
」或「高芷婷」等人,而被告辰○○亦自承未見其2人,是依
被告辰○○之智識經驗,亦難想像被告辰○○即因此得信任與其
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確係代書「林永寬」及合法金融公司
之職員「高芷婷」。
⑶再依被告辰○○之供述亦可知悉,其依「林永寬」指示將其未
能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時,即有經過銀行行員
之阻攔,並更經行員提醒稱約定之帳戶存在詐欺之問題,故
需待員警到場確認帳戶有問題等節,是依上開之經過更可推
認被告辰○○對於將「林永寬」要求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存在詐欺案件風險之可能有所認識,然被告辰○○仍無視上開
行員之勸解,再繼續依照「林永寬」對其之指示將丙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後,而將丙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林永寬」
使用,其亦未有任何依據得以確信「林永寬」宣稱可包裝金
流之廠商,確係合法之資金來源,是被告辰○○於知悉其綁定
之約定帳戶恐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情形下,仍將丙
帳戶提供予「林永寬」等人使用,而任由約定轉帳內所匯出
之金流進出本案丙帳戶,故依上情即難謂被告辰○○對於本案
丙帳戶提供予「林永寬」等人使用之風險並無預見。
⑷又倘若被告辰○○沒有抱著縱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挪作
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應會盡其查證之能事,縱無
法直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須尋求民間借貸,仍應尋求合法
代辦業者或民間融資借貸業者,亦或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
的代辦業者,以便能順利辦理貸款,並進行追蹤貸款情形,
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被告辰○○於未
經任何查證,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營運之代辦業者或融
資公司,亦無從確認「林永寬」、「高芷婷」之真實身分,
更除得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再無「林永寬」、「高芷婷
」之其他聯絡方式,是於對方得輕易銷聲匿跡,又雙方間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即將其本案丙帳戶資料交給「林
永寬」」使用,亦未釐清所謂活絡金流之資金是否合法,及
後續「林永寬」、「高芷婷」及其所屬之公司取得本案丙帳
戶之使用情形,更於非其交出之帳戶經警示後,隨即聯想到
係交付「林永寬」之丙帳戶有發生問題,進而影響到其他未
交付帳戶之使用,即在未與「林永寬」、「高芷婷」確認或
詢問過之情形下,而立即選擇報案處理,足認被告辰○○於交
付本案丙帳戶資料之時,其應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
能,然因急需用錢,即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交付本案丙帳
戶資料,故其未交付之帳戶遭警示後,亦隨即反應係因交付
本案丙帳戶資料予「林永寬」、「高芷婷」等人,而始帳戶
產生問題,才採取直接報案之行動。是綜合被告辰○○之智識
經驗及本案丙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辰○○於交付丙
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辰○○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辰○○辯護稱:本案被告實因車禍急需用錢
,誤信他人協助製造金流可通過貸款審核而交付本案丙帳戶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係遭詐騙交付金錢,自不能以被告
辰○○系受騙而交付帳戶,即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並提出被
告辰○○之車禍調解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377頁)。本院雖不
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
,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
告辰○○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辰○○的所為並非輕忽過
失可以比擬,而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遭到犯罪人士
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不一而足,與
本案被告辰○○並不見得相同,辯護人遽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亦係遭詐騙而處分財物之情形,無端類比被告辰○○之行為
,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係遭詐術欺騙而交付帳戶,
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
續),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
「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
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
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
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
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
被告2人。
㈢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因本案被告亥○○本案犯行係於111年間
所為之,是尚經過2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法,而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最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及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
為不利行為人,又依本件被告亥○○係於審理中始自白,且未
經繳回其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將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
,而無從適用中間法或新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然較為不利
被告亥○○。是被告亥○○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之情形,且本於
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前提下,本件被告亥○○於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並應適用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再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下,其於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至有期徒刑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於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
則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而僅能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
況下,而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辰○○部
分因本件偵審中均未自白,自無從適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件被告辰○○係提供本案丙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本件被告辰○○仍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
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
辰○○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亥○○、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亥○○於適用舊法應減輕其刑及幫助犯得
減輕之情況下;被告辰○○於得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
下,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之下限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被告亥○○就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2人各自提供其本案甲、乙帳戶及丙帳
戶資料予「小黑」、「林永寬」及「高芷婷」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該等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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