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7號
ULDM,113,訴,597,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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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KHAC VIE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KHAC VIE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ONG KHAC VIEN(中文名:楊克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某時
,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販賣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ung Dolc
e JP」之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販毒價金。
 ㈡與洪志鋼(由警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洪志鋼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並推由DUONG KH
AC VIEN於113年6月26日0時許,至雲林縣四湖鄉中洋南路順
天宮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包予該不詳買家,並收受3000元之販毒價金,嗣DU
ONG KHAC VIEN抽取其中1000元作為報酬,餘款2000元則交
付洪志鋼。
二、嗣於113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
,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DUONG KHAC VIEN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
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我分別賺得1包咖啡包、其中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洪志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
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
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
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
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係因逾期居留而遭警方查獲,並主動
供稱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且經警方提示臉書對話
紀錄及手機照片時,即主動供承上開犯行(偵7331卷第21、
31至3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
嫌疑前即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未查獲洪志鋼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雲檢智廉113偵7331字第114
9004475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3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則函覆稱:尚未因而查獲洪志鋼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2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2
094號函(本院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
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734號函(本院卷第187頁)可考
,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
就被告積極與檢警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
屬重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
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
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82號),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且恣意流通禁藥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數量或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
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部分),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乃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 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復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 0490號鑑驗書(偵7331卷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91號鑑驗書(偵2082卷 第135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毒品 之殘渣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工具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中,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 價金1000元、1000元(合計2000元),核屬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其所犯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DUONG KHAC VIEN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DUONG KHAC VIEN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2 毒品咖啡包2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944.38公克;總純質淨重:26.6880公克)

附表三: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帛霖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吳帛霖於113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31卷第41至46頁、指認第47至51頁〈同偵2082卷第37至42頁、指認第43至47頁〉)       書證部分: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7331卷第57頁〈同偵2082卷第5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331卷第59至67頁〈同偵2082卷第55至6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2卷第65至71頁)  ㈣現場照片(偵7331卷第75至84、87至88頁〈同偵2082卷第115至124、127至128頁〉)  ㈤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暱稱「Tung Dolce JP」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331卷第85至86頁〈同偵2082卷第125至126頁〉)  ㈥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內其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082卷第129至132頁〉)  ㈦扣案之被告持用平板內翻拍照片(偵7331卷第87頁〈同偵2082卷第127頁〉)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90號鑑驗書(偵7331卷第129頁〈同偵聲卷第17頁;同偵2082卷第133頁;同本院卷第149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91號鑑驗書(偵2082卷第135頁〈同本院卷第15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1713號鑑定書(偵7331卷第131至142頁〈同偵聲卷第19至30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證物清單(偵7331卷第69頁〈同偵2082卷第79頁〉)  雲林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偵7331卷第71頁〈同偵2082卷第81頁〉)  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偵2082卷第143頁)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工作簽證(偵7331卷19、73頁〈同偵2082卷第9、83頁〉)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2082卷第73至78、14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82卷第85至11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2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0648號函暨檢附之草屯療養院送驗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2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2094號函(本院卷第10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雲檢智廉113偵7331字第1149004475號函(本院卷第13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  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73頁)  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171、2-1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檢字17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734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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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