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4號
ULDM,113,訴,544,202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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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某日,加入由羅章銓吳信諺、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cai」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88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羅章銓
吳信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27號、113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擔任
接送車手之司機工作,羅章銓則負責收水、吳信諺負責提領
之工作。乙○○與羅章銓吳信諺、「cai」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編號1之人為00年00月生,遭詐欺時為未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巫瑞益巫瑞
益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ai」再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發發發」群組,指示乙○○駕駛車輛搭載
吳信諺羅章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由吳信諺於如
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取款金額,再將款項交給羅章銓羅章銓再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周○靖、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27至1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900號卷第37至39頁、第67至73頁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45頁),並有附表相關卷
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
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繳交本案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
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惟其擔任接送車手之司
機,負責接送車手至各個地點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所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
,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羅章
銓、吳信諺、「c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後共出現2次「犯
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就此2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解釋。一方面從文義理
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
得,如此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
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
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
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
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
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
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
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
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
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
」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
律效果之差異。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供述:我當天開車接送,我
從嘉義接他們,最後再把他們載回嘉義,報酬是2,000元,
羅章銓在車上點完錢,直接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而被告本案接送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12年6月1
8日,觀諸被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下稱甲案),該案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匯款之款項亦是於112年6月18日經
提領;被告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
案號起訴書(見偵11792號卷第297至330頁,下稱乙案),
該案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6之被害人匯款之款項,經提領日
期同樣為112年6月18日,是將被告當日獲取報酬2,000元,
依本案、甲案、乙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比例計算(被害人
匯款款項與車手提領款項,取數額較小者),被告當日獲取
之報酬中約有77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與本案相關。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779元在案,有法務部○○○○○○○○114年4月10
日嘉所戒字第1140011260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7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
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
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
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
10月1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中被告所犯詐欺案
件,是其提供SIM卡給詐欺集團,而犯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件存卷可
觀(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第281至291頁),然被告仍未記
取教訓,再度涉及詐欺集團相關犯罪,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接送車
手之司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工
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節。並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等情
,業如上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
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前監前跟女朋友同住、做粗工
,日薪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79元,業如前述



,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112年6月18日之報酬,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有該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3至222頁、第279頁),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於 本案中無庸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本案繳回之 犯罪所得779元,經被告同意,於檢察官執行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案件犯罪所得追徵時使用(見本 院卷第255頁),一併說明。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該些款項已經吳信諺提領後,交給羅章銓羅章銓再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 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 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 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 含手續費)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收水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周○靖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提告) 周○靖於112年6月18日15時7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耳機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jongkennet64278」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賣場需升級等語,致周○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存款後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遭右列取款車手、收水,於右列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右列取款金額。 112年6月18日 17時21分 10,123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8日  16時46分  20,000元 ②112年6月18日  16時47分  20,000元 ③112年6月18日  16時48分  20,000元 ④112年6月18日  16時49分  13,000元 ⑤112年6月18日  17時9分  20,000元 ⑥112年6月18日  17時10分  10,000元 ⑦112年6月18日  17時22分  20,000元 ⑧112年6月18日  17時23分  20,000元 ⑨112年6月18日  17時48分  5,000元 ①至④部分 斗南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⑤至⑥部分 彰化銀行斗 南分行(雲 林縣○○鎮 ○○路000 號) ⑦至⑧部分 斗南鎮農會雲林縣○ ○鎮○○路 000號) ⑨部分 統一超商寶 宏門市(雲 林縣○○鎮 ○○路00號 )   吳信諺 【車手】 ↓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 被告為接送司機 ①告訴人周○靖之證述(偵11792號卷第109至115頁) ②另案被告吳信諺之證述(偵11792號卷第13至16頁、偵5900號卷第91至95頁) ③另案被告羅章銓之證述(偵11792號卷第47至50頁、偵11792號卷第337至34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偵11792號卷第123頁) ⑤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92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37至139頁) ⑥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92號卷第171至173頁) ⑦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偵11792號卷第19至35頁) 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792號卷第125至13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提告) 丙○○於112年6月18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包包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謊稱無法下標,需進行驗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ATM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遭右列取款車手、收水,於右列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右列取款金額。 ①112年6月18日  16時44分  73,073元 ②112年6月18日  17時5分  29,989元 ③112年6月18日  17時18分  29,989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1792號卷第73至74頁) ②另案被告吳信諺之證述(偵11792號卷第13至16頁、偵5900號卷第91至95頁) ③另案被告羅章銓之證述(偵11792號卷第47至50頁、偵11792號卷第337至345頁) ④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792號卷第91頁) ⑤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792號卷第75至78頁、第105至107頁) 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92號卷第171至173頁) ⑦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偵11792號卷第85頁、第97頁) ⑧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11792號卷第99至101頁) ⑨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偵11792號卷第19至35頁) ⑩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偵11792號卷第79至73頁) ⑪通話紀錄擷圖(偵11792號卷第79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未提告) 甲○○於112年6月18日16時34分許,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二手電烤箱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Jieyu823」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謊稱無法下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再遭右列取款車手、收水,於右列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右列取款金額。 112年6月18日 17時33分 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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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