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9號
ULDM,113,訴,439,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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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木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王演煒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廖國惠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建清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64、5089、7317、73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甲○○犯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
丙○○犯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就附表二編號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
四年。
甲○○經警方查扣之ASUS VivoBook筆電一台、收受賄賂共新台幣1
28,686元,己○○收受賄賂共新台幣10,235元,丙○○經警方查扣之
IPHONE15 PRO MAX手機一支、收受賄賂共新台幣77,000元,均沒
收。
關於北港P/S案庚○○被訴交付賄賂、己○○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已經本院判決)係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能量公司)代表人,庚○○係華宏工程企業社(代表人乙○○,
下稱華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亦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及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
員。丁○○、庚○○均明知公共工程應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
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竟為求
獲取標案最大利潤、避免價格競爭,自民國108年起至111年
間,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破壞招標程序的價格競爭功能
,以下列方法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輸
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南區營業處、新營區營業處及鳳
山區營業處共7件標案,致台電公司辦理採購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投標廠商間有競標之假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開標而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丁○○有意以能量公司承攬附表編號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理之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標案
案號:0000000000)、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歸
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 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
案號:0000000000)、④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之「白
河S/S#1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
:0000000000)、⑤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佳里等2
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
號:0000000000)、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辦理之「翠屏S/S主
變壓器汰換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及⑦「仁大S/S
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等6件
標案,竟與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協議由庚○○以華宏企業社填寫較高之價格參標,使
華宏企業社不與能量公司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製
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公司人員因
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能量公司而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庚○○有意以華宏企業社承攬附表編號②台電公司中施處辦理之
「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
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竟與丁○○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丁○○以能量公司
填寫較高之價格參標,使能量公司不能與華宏企業社競爭,
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
之假象,致台電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
遂開標並決標予華宏企業社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
稱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檢驗
員),在課長監督下執行變電所之新建、擴建工程檢驗,工
細項包含「大項器材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機電
備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電力電纜敷設與安裝工程之
檢驗」、「工程之初驗及結算工作」等。丙○○係台電中施處
第一工務段「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員」(領班),執行變
電所之新建、擴建工程檢驗之監督,工作細項包含「發包
程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監督」、「班員工作之分配、考勤
與工安監督」、「變電小型工程之發包及驗收工作」、「工
程竣工後之初驗、結算初審及竣工圖初審」等。己○○係台電
中施處工程品質組之「變電品質檢驗專員」(查驗員),在
變電品質課長監督下負責辦理各項變電工程抽、查驗、器材
設備品質重點抽驗與驗收,抽、查、竣驗成果之撰寫提報與
改進,工作細項包含「變電工程施工之抽、查驗事項」、「
發包工程權責金額內工程竣工之驗收事項」、「發包工程營
建處經辦竣驗之工程相關初驗、會驗事項」等(惟己○○已於
112年7月16日退休,不再從事工程驗收工作)。渠三人因辦
理台電中施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工程採購標案現場監造及
驗收工作,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108年起,
華宏企業社得標多件台電中施處發包機電、變電設備安裝
及拆除汰換等工程,時任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之甲○○、丙
○○、己○○,均明知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收受廠商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竟各別或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各別或共同收受華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庚○○行賄現金
、餽贈財物及招待飲宴,庚○○則基於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渠三人行賄現金、餽贈財物及招待
飲宴:
 ㈠於「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新竹P/S案,決標金額:
新台幣(下同)943萬4,457元,工程期間:109年9月21日至
110年7月23日):
 ①華宏企業社於109年3月31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新竹P/S案
後,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
交由檢驗員甲○○審查,俟審查通過始能開工,為避免因缺失
導致退回延宕開工期程,由甲○○協助抽換書類內容有缺失之
部分,供華宏企業社現場工安人員修改,以利華宏企業社
如期於109年9月21日(第一期)及同年11月19日(第二期)
開工;於110年2月24、25日由己○○、甲○○分別擔任主驗及協
驗人員辦理新竹P/S案第一、二期竣工驗收,甲○○、己○○及
另2名友人於驗收當(24)日接受庚○○招待至新竹市風城奇
雞餐廳飲宴,餐後又前往有女陪侍某KTV玩樂,當日消費由
庚○○支付約1萬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1千元、KTV消費1
千元),甲○○另收受庚○○贈送價值6千元之茶葉3斤,以為順
利驗收之對價。
 ②華宏企業社施作新竹P/S案期間,由檢驗員甲○○負責現場監造
業務及會同工程品質組人員辦理查驗事項,甲○○要求華宏企
業社提供筆電供其使用,經甲○○自行選購後向庚○○請款,庚
○○遂於110年5月17日指示華宏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謝鳳真
華宏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萬5千元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支付甲○○購買ASUS VivoBook筆電之款項(該筆電
經甲○○攜回住家使用),以為工程順利進行及驗收之對價。
 ㈡華宏企業社於110年6月29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斗工D/S
NO.3 D.TR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
0000,下稱斗工D/S案,決標金額:457萬8,000元,工程期
間: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由己○○於111年4月11
日、12日擔任主驗人辦理竣工驗收,驗收當日己○○及另1名
不詳之檢驗員在彰化縣北斗鎮桃花源餐廳」接受庚○○招待
餐飲,消費金額為2,680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消費893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以為順利驗收之對價。
 ㈢華宏企業社於110年9月10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1.彰林E
/S NO.1 A.TR電纜延放及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2.北港P/
S 161kV嘉民南、北線電控及架空引線安裝工程」(標案
號:0000000000,下稱彰林北港案,決標金額:812萬6,000
元,工程期間: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7月15日),於111年
3月16日施工期間,庚○○招待己○○、台電公司人員許乃軒及
飛羚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共約5人至彰化縣北斗鎮
盈土雞城用餐,由庚○○支付消費款約6,500元(按人數估算
,每人餐飲消費1,300元);又於111年4月19日施工期間,
庚○○招待己○○、甲○○、數名飛羚公司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約9人至臺中市阿英海產店用餐,由庚○○支付消
費款14,300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消費1,588元,小數
點以下捨去)。該標案於111年4月28、29日辦理第一期驗收
,擔任主驗人之己○○又於當(28)日接受庚○○招待至吉輝海
鮮川菜館用餐,並由庚○○支付消費款7,560元(按人數估算
,每人餐飲消費756元),以為順利驗收之對價。
 ㈣華宏企業社於110年8月6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峨眉E/S
345kV架空線、鋁管及附屬配件拆裝工程」(標案案號:000
0000000,下稱110峨眉案,決標金額:716萬7,300元,工程
期間: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2月9日),於111年2月8日、9
日辦理驗收,由甲○○擔任協驗人員,己○○擔任主驗人,2人
於驗收當(8)日接受庚○○招待至新竹市風城奇雞餐廳用餐
後,再前往有女陪侍之新竹市杏花村KTV玩樂,並由庚○○支
付消費款各4,050元、8,100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578
元,每人KTV消費1,62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甲○○另於當
日收受庚○○贈送價值4,000元之茶葉,以為順利驗收之對價

 ㈤華宏企業社於111年2月10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峨眉E/S
等2所345kV架空線及附屬配件拆裝與搬運工程」(標案案號
:0000000000,下稱111峨眉案,決標金額:971萬2,500元
,工程期間: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29日),於同年11
月28日、29日由甲○○擔任協驗人員辦理竣工驗收,因甲○○協
華宏企業社製作驗收資料,庚○○指示不知情之華宏企業社
會計謝鳳真於驗收前一週之111年11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甲○
○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行賄款項。劉景木另於111年10月間,先
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薛淳方至臺中市中華電信神腦大慶門市購
買IPHONE 14 PRO手機2支(共價值77,000元),庚○○再於新
竹縣峨眉變電所將手機送給丙○○,以作為答謝丙○○在本案施
作、驗收過程協助之對價。
 ㈥華宏企業社於112年3月30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隘口D/S
NO.3 D. TR電力電纜延放與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標案
號:0000000000,下稱隘口D/S案,決標金額:596萬4,000
元,工程期間:112年8月8日起,尚未驗收),甲○○於施作
工程期間,擔任檢驗員辦理器材查驗、實施工安抽查等業務
,於112年9月6日收受庚○○贈送價值11,400元之百富14年洋
酒半箱(每瓶1,900元X6瓶);己○○在112年7月16日退休後
另受僱於外包廠商旺閎企業有限公司,再派駐於台電中施處
擔任「一級變電品質人員」,已非公務員身分,仍基於與公
務員共同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1月10日與甲○○等人一同接受庚○○招待至臺中市阿英
海產店用餐(依據監聽譯文並以先前111年4月19日消費金額
來估算,每人餐飲消費約1,500元),以答謝台電人員協助
處理隘口案工安意外事件。庚○○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薛淳方
在臺中市通訊行購買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4,90
0元),再於112年11月4日後某日,在新竹縣峨眉變電所將
手機送給丙○○,以作為答謝丙○○在本案施作、驗收過程協助
之對價(丙○○又將手機轉贈友人陳宜嘉,經陳宜嘉繳回供警
方查扣)。
三、丙○○洩密犯行:
  台電中施處發包之「中港E/S 345kV中港中科南線及霧峰中
港中寮一路架空線及附屬機電拆除、安裝與搬運工程」(標案
案號:0000000000,下稱中港E/S案,決標金額:497萬7,000
元),該標案係由中施處第一工務段監造,惟職司該工務段
領班之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該標案係於113年1月
30日開標,丙○○在於開標前(29)日11時41分許與庚○○通電
話,竟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資訊之犯意,洩漏競爭廠
高大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會參與競標之資訊予劉景木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四位被告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卷二第73至7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詐術妨害投標部分:
  被告庚○○關於事實一㈠㈡與能量公司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386至387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人㈣㈤㈥㈦所為陳述、書證
㈢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所為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庚○○交付賄賂及被告甲○○、己○○、丙○○收受賄賂部分:
 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
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
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
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
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關於「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修正理由指出: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
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旨。是以,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
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執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
務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
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
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
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
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
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
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公營
事業、各公立醫院、公立學校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
採購,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含訂定採購契約、開口契
約之分批採購、採購品項之給付等)至驗收階段,凡參與上
開任一階段之業務,即為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均屬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且上揭承辦、監辦
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
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
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
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
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
外,雖然立法理由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
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參照)。
 ②上述事實二所示六件標案均係由台電公司決標予華宏企業社
承攬,並由台電中施處辦理採購案件執行,均有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被告甲○○係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電機設備裝修
技術員」(檢驗員),在課長監督下執行變電所之新建、擴
建工程檢驗,工作細項包含「大項器材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
驗」、「機電設備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電力電纜敷
設與安裝工程之檢驗」、「工程之初驗及結算工作」等;被
告丙○○係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員
」(領班),執行變電所之新建、擴建工程檢驗之監督,工
細項包含「發包工程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監督」、「班
員工作之分配、考勤與工安監督」、「變電小型工程之發包
及驗收工作」、「工程竣工後之初驗、結算初審及竣工圖初
審」等;被告己○○(退休前)係台電中施處工程品質組之「
變電品質檢驗專員」(查驗員),在變電品質課長監督下負
責辦理各項變電工程抽、查驗、器材設備品質重點抽驗與驗
收,抽、查、竣驗成果之撰寫提報與改進,工作細項包含「
變電工程施工之抽、查驗事項」、「發包工程權責金額內工
程竣工之驗收事項」、「發包工程營建處經辦竣驗之工程相
關初驗、會驗事項」等(惟被告己○○已於112年7月16日退休
,不再從事工程驗收工作),有台電中施處113年10月29日
函及附件個人彙總資料、任職經歷、工作說明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201至221頁)。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其任務為供應質優便捷之電力並積極開發電源,上述六件
標案均屬於台電公司各該場址變電所內相關機電設備的搬運
、拆裝、安裝工程,此經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經理到庭陳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42頁),核屬與國計民生有重要關係
之公共事務無訛。被告甲○○、丙○○、己○○(退休前)三人因
辦理台電中施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工程採購標案現場監造
及驗收工作,所為之事務屬與國計民生有重要關係之公共事
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③另外,被告己○○已於112年7月16日退休,復於同年9月1日受
僱於得標台電中施處「112年度技術類勞務工作」之廠商旺
閎企業有限公司,再派駐於台電中施處擔任「一級變電品質
人員」,對應「112年度技術類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
其工作內容包含「變電所附屬機電工程品質查驗及品質查證
」、「變電所變壓器、GIS、配電盤工程品質查驗及品質查
證」以及其他與變電工程相關工務事項等,有台電中施處11
3年10月29日函暨所附己○○之任職經歷、職位說明書、勞動
契約書、112年度技術類勞務工作施工人員名冊及採購承攬
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31頁),可見被告己○○在
退休之後,乃是受僱於旺閎公司派遣至台電中施處任職,為
外包廠商的派遣人力,且其實質工作內容已經不再從事工程
驗收相關工作,僅可從事電機工程的品質查驗、品質查證。
依據被告己○○供稱:查驗是在施作過程中停留檢驗點,驗收
則是設備完成後辦理驗收,查驗工作核對規格、型號,也有
測試,只要寫查驗紀錄,查驗紀錄我可以代表台電公司簽章
及由承攬廠商簽名確認,我簽完查驗紀錄後仍需呈給主管也
就是課長、經理核可等語(偵4164卷第186頁),與台電中
施處工程品質組經理辛○○到庭陳稱:外包人力只能做設備的
查驗,不能負責驗收工作,就是負責一般安全衛生、環境保
護的設備查驗而已,只是協助查驗提供給台電參考,其上面
還有課長、經理層層把關,沒有從事驗收,沒有決定權,也
不會在驗收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48至449頁),是被
告己○○在退休後乃是台電公司外包廠商的派遣人力,不再從
事工程驗收相關工作,所為的設備查驗僅是提供給台電公司
驗收前之品質核參,對於工程驗收沒有實質決定權限,本於
上開立法說明,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性質上既屬次
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應從嚴限縮,既然被告己○○退休後
擔任外包廠商之派遣人力,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為輔助性質,
對於工程監造、驗收欠缺實質決定權限,應認被告己○○在退
休之後,已非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工程標案之監造及驗收工
作之採購人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
員。
 ④被告庚○○關於事實二所示交付賄賂之事實,及被告甲○○、丙○
○、己○○收受賄賂之事實,且渠三人收受被告庚○○賄賂與渠
三人在各該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與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對
價關係等節,業經被告四人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437至4
42頁、卷二第65至7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人㈠㈡㈢㈧㈨所為
陳述、書證㈠㈣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以及被告甲○○ASUS V
ivoBook筆電1台、被告丙○○繳回贓款77,000元、被告己○○繳
回贓款26,979元、被告甲○○繳回贓款173,788元、證人陳宜
嘉繳回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四人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⑤關於被告甲○○、丙○○、己○○各自收受被告庚○○交付賄賂之項
目、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接受招待餐廳飲宴
及KTV消費部分,被告甲○○、己○○每人受賄金額係以卷內華
宏企業社之帳目、單據所載金額除以當事人所稱該次參與飲
宴消費之人數進行估算,並且將小數點以下數目直接捨去,
被告甲○○、己○○及辯護人對此計算方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67至72頁),而關於「隘口D/S案」112年11月10日阿
英海產的餐廳飲宴部分,當時被告己○○已經退休不具有公務
員身分,但其仍與身為公務員從事該工程標案監造工作之被
告甲○○一同前往阿英海產接受被告庚○○招待,應認被告己○○
係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接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另外,關於「新竹P/S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己○○
有在110年7月21日後某日前往某餐廳每人接受被告庚○○招待
飲宴各2千元,然查,華宏企業社「中施處新竹案支出費用
明細表」記載「110年7月21日驗收3萬元」(偵4164卷第69
頁),被告庚○○於113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這筆驗收也是
去聚餐,金額有6、7千元,因為我要處理不少費用及事情,
所以我有高報等語(偵4164卷第18頁),但在後來的警偵訊
,被告庚○○卻對此3萬元開銷內容與「110峨眉案」的花費明
細相互混淆(偵4164卷第603至604頁、偵5089卷第196至197
頁),於113年6月21日偵訊時又改稱:110年7月22、23日「
新竹P/S案」驗收沒有請吃飯,也沒有去KTV,離驗收完約10
天才有去吃飯,(為何己○○堅稱第3、4期驗收只有中午吃便
當?)對,他說的是真的,因為時間弄錯,所以我記錯等語
(他字卷第140頁),由於被告庚○○會高報開銷向華宏企業
社請款,該次亦未提供消費單據給華宏企業社,在被告庚○○
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己○○始終否認有此次飲宴、被告甲○○則
稱忘記了(偵5089卷第10頁)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華宏企業
社上開支出費用明細表之記載,遽認被告甲○○、己○○有在11
0年7月21日後某日接受被告庚○○招待飲宴各2千元,此部分
屬證據不足,礙難認定。關於「110峨眉案」,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甲○○有收受被告庚○○交付購買印表機之現金8,100元
,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他字卷第35頁),惟查,被告庚○○
、甲○○均稱:這是甲○○代購供工地使用之印表機,用在「11
0 峨眉案」工程(偵5089卷第11頁、偵4164卷第27頁),且
警方也確實是在台電公司湖北變電所內查扣該印表機(偵50
89卷第12頁筆錄記載),則難以排除該印表機乃是被告庚○○
委請被告甲○○代購供作標案工程使用之可能,而非私人受賄
,此部分也是證據不足,礙難認定(這點與「新竹P/S案」
被告甲○○收受ASUS筆電之匯款,該筆電係在被告甲○○住家搜
索查扣,且被告庚○○更表明曾對被告甲○○稱「我說要放在工
廠繼續用,如果你認為可以拿去用,你就拿去用」等語,聲
羈卷第264頁,兩者明顯不同)。
 ⑥被告甲○○、丙○○、己○○三人均坦認渠等收受賄賂、接受招待
飲宴,與渠三人在各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與驗收等職務上行
為具有對價關係,此亦經被告庚○○歷次筆錄指證綦詳,其在
各該工程施工、驗收期間交付賄賂及招待飲宴就是感謝渠三
人在各該工程施工、驗收期間的各種協力作為;此外,在被
告己○○的監聽過程及與友人LINE對話中,被告己○○也清楚表
明某檢驗員「那個檢驗的很囉唆」、「吃一吃再驗一驗就好
了啦」、「喝一喝才不會囉唆」、「包商怕不過,所以會請
客」等語(偵4164卷第165至169頁),在在顯示被告甲○○、
丙○○、己○○三人收受被告庚○○交付賄賂、招待飲宴消費,與
渠三人在各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與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對
價關係無誤。是關於事實二㈠至㈥所載被告庚○○交付賄賂及被
告甲○○、己○○、丙○○收受賄賂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洩密部分:
 ①被告丙○○在中港E/S案開標前刻意洩漏競爭廠商高大鑫公司將
會參與競標之資訊予被告劉景木,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440頁),並有附件書證㈡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的工作並無實際接觸採購
業務,只是負責現場施作的技術員,於投標廠商詢問時偶然
脫口而出,並非刑法第132條規定之公務員云云(本院卷二
第115頁),惟被告丙○○身為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電機
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員」(領班),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已經說明如前,且依體系解釋,立法者既然已經在刑
法總則第10條明定「公務員」之定義與類型,規範在刑法分
則的刑法第132條所謂公務員,應該要作相同解釋與適用,
刑法第132條所謂公務員亦未以職司「招標」業務之公務員
為限,是被告丙○○確係以公務員身分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被告丙○○並非該條所定之公務員云云,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
庚○○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二㈠至㈥所示6件標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就事實二
㈠、㈢至㈥所為,被告己○○就事實二㈠至㈣所為,被告丙○○就事
實二㈤㈥所為,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己○○就事實二㈥所為,已非公
務員身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
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就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被告庚○○在事實二各工程中分次交付的賄賂(含財物或招待
飲宴消費),被告甲○○、己○○在事實二各工程中分次收受的
賄賂(含財物或招待飲宴消費),係在同一工程標案的施工
或驗收期間內,多次舉動侵害同一公務員應廉正執行職務之
公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各屬接續犯。在事實二㈠㈢㈣㈥工程中,被告甲○○、己○○一同
相約接受被告庚○○招待餐廳飲宴、KTV消費,應認渠二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7件標案所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及就事實二所示6件工程所為交付賄賂,各該標案
工程所涉犯行各自獨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別,堪認均係不同
犯意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丙○○、己○○就事實
二所示各工程之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丙○○就事實三所示洩
密犯行之間,也是各自獨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別,堪認均係
不同犯意的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
 ①被告庚○○就事實二㈠至㈥所為交付賄賂罪,在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刑。就事實二㈠㈡㈢
㈣,交付賄賂之總金額未滿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外,被告庚○○於偵查中
供述與交付賄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收受
賄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被告甲○○、
丙○○、己○○三人,已經檢察官在偵訊時表明同意,有被告庚
○○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偵4164卷第655至662頁)、雲林
地檢署114年2月19日函覆意見(本院卷二第57頁)在卷可證
,因此,就被告庚○○其因供述之事實二㈠至㈥所涉交付賄賂罪
,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多種減
刑條件,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②被告甲○○就事實二㈠、㈢至㈥所為,已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地檢署11
3年12月26日函、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佐(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卷二第3頁、第53頁),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基於共同
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
實二㈠㈢㈣㈥部分,在各該工程中,即便計入與共同正犯被告己
○○共同接受飲宴消費部分,其各次收受賄賂之總金額均未滿
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刑,並遞減輕之。
 ③被告丙○○就事實二㈤㈥所為,已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有其繳回犯罪所得77,000元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陳宜嘉自動繳回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7 至165
頁、第127至135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
刑。就事實二㈥部分,收受賄賂之金額未滿5萬元,情節尚屬
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遞減輕之

 ④被告己○○雖於偵訊時大多坦認有事實二㈠至㈣、㈥所載接受被告
庚○○招待飲宴、KTV消費,惟均否認其接受招待與其在各該
工程執行驗收職務之對價關係,還辯稱其在監聽過程所稱「
檢驗員囉嗦、喝一喝才不會囉嗦」只是開玩笑安慰庚○○,向
友人陳圓圓說「包商怕不過所以會請客」也是在開玩笑云云
(偵5089卷第302頁、偵4164卷第190至191頁、他字卷第15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也依然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46 、
449頁),直到審理時才坦承犯罪、接受招待與其職務行使
有對價關係(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因此,難認其在偵查
階段已自白犯罪,即便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仍無從依貪污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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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羚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