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82、7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怡軒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
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葉怡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並於113年8月30日以限制
住居、提出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而自113年8月30日起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部卷證,被告雖僅坦承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之犯行,然卷內有起訴書所
載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
疑重大,而參以本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又經本院於
114年3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之刑度,並非輕微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且觀以被告始終否
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之主張,是被告日
後若遭判刑確定,是否能甘服判決,而不逃避處罰仍有疑義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本案僅第一審程序終
結並判決,現並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為確保將來訴追及執行
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便
程度,尚屬有限。而經本院函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則以公務電話向本
院表示:希望不要等語、辯護人則陳報表示:第一審終結後
未再受委任等語,檢察官則函覆略以:被告尚有殘刑待執行
,現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恐因免刑責而潛逃出
境,是本案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若未限制出境出海
,亦請以科技設備監控代替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7日
雲院仕刑肅決113肅422字第03141號函1紙、本院送達證書5
紙、本院114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刑事陳報狀1紙、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4日雲檢智和113蒞2530字第1
149011092號函1紙在卷可參。而雖被告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表示不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然為確保日後審理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羈押
、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是爰裁定自
114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之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